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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4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邱景芬邱蓮華柯雅惠

再審原告
吳石松
再審被告
古玉嬌

宋秀芝

宋正輝

宋正泰

詹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439元,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原告業於同年月26日收受裁定正本,有前開命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8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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