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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 法定代理人
    陳弈傑

  • 上訴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7號 聲 明 人 即 上 訴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弈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周廣峯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明人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判決(即109年度勞上 字第7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奕傑為上訴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揚,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6日判決後之110年2月5日變更為陳奕傑,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395500號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81至292頁)。因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然上訴人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10年2月8日送達時(見本院卷二第277、279頁) 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於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依法裁定准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奕傑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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