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本件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109年度勞聲字第42號),該裁定亦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9頁)。茲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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