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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82號

109年度勞抗字第8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趙雪瑛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29號、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第82號卷第31-34、52-54頁)。而抗告人雖提出民事陳明補充狀、民事陳明補充准予訴訟救助狀,以補充說明前開命其補費之裁定不合法,其無庸繳納裁判費,但本院於109年8月26日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業已確定,此一主張,不足為採。抗告人既未補正抗告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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