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82號
109年度勞抗字第83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29號、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第82號卷第31-34、52-54頁)。而抗告人雖提出民事陳明補充狀、民事陳明補充准予訴訟救助狀,以補充說明前開命其補費之裁定不合法,其無庸繳納裁判費,但本院於109年8月26日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業已確定,此一主張,不足為採。抗告人既未補正抗告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