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裁定命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伊目前失業中,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且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雖認伊提出之證據,未能信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伊業已提出民國109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伊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業於109年7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卡,及該局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為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1號影卷第75至77頁),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及斟酌此情,並詳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顯無理由之情事,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