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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4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聲請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相對人
陳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109年度勞訴字第3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勞全字第3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以原職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500元(如相對人當月全勤即應給付39,500元);聲請人於109年10月16日提起抗告。經本院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日公告主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具狀聲請停止原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34號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7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4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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