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勁麟、陳政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相 對 人 陳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109年度勞訴字第3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5日以109年 度勞全字第3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以原職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500元(如相對人當月全勤即應給付39,500元);聲請人 於109年10月16日提起抗告。經本院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 ,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日公告主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勞抗 字第10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具狀聲 請停止原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34號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7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