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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靜女丁蓓蓓葉珊谷

上訴人
林雨平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郭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原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6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09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9年10月5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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