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林雨平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原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6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09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9年10月5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