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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抗告人
謝源芳
相對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之被繼承人謝維書死亡時留下大筆債務,而伊已79歲,無工作能力,窮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伊名下雖有彰化縣和美鎮之共有水利地,但持分小,共有人拒絕購買,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原法院106年度北救字第157號裁定為證。惟查,其所提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聲請人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聲請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至另案訴訟救助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亦不足以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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