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克西律師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克西律師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