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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6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雯惠華奕超林佑珊

抗告人
鄭正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丁強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1,040元、第二審裁判費22萬6,560元及證人日旅費3,888元(下稱系爭費用)有繳費單據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㈡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9月25日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據此計算且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擔38萬1,488元(即15萬1,040元+22萬6,560元+證人日旅費3,888元=38萬1,48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洵無違誤。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就系爭事件未實質審查,亦未調取相關評議紀錄、系爭事件第一審由抗告人勝訴,然第二審準備程序偏頗相對人,由抗告人全數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允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所執前詞均係對系爭事件裁判不服之理由,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審究。是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無可取。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6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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