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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5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和憲周珮琦湯千慧

抗告人
洪文炳
相對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邊子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5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2 項 、第284 條規定亦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妻子因年邁、無任何工作收入、無積蓄,又無退休金或國民年金可領,僅靠在外縣市工作的3 名子女微薄薪資扶養(3 名子女因工作關係均在外另行租屋未與抗告人同住,每名子女本身生活負擔實屬沉重,故每月僅能提供抗告人日常生活的基本用度),因經濟拮据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該筆民事訴訟費用或之後可能發生之一切訴訟費用,另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受原法院另案109 年度救字第28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目前唯一財產已遭違法拍出,相對人受原法院委託執行拍賣作業,進行之拍賣程序不法,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1694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1,490 元,抗告人107、108年間全年度所得均未逾1,000元,名下除已無殘值、1986年份汽車1 部、遭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房地外,所領取股利亦不足繳納前開訴訟費用,有抗告人前開兩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限閱卷第5 至15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其確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而本案訴訟既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則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應認有據。原裁定未及斟酌抗告人前開財產資料,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5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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