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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光釗曾錦昌鄧晴馨

抗告人
邱圳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鳳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鳳英間聲明異議事件,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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