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邱圳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鳳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鳳英間聲明異議事件,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