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4號
- 抗告人
- 曹晏甄
- 抗告人
- 陳楨易
- 抗告人
- 陳楨岳
- 抗告人
- 陳丹渝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曹慶鈴
- 相對人
- 馬世忠
黃慧雯
張瑞琴
徐淑蘭
劉艾
陳謙
邱振華
胡梅香
盧朝幸
唐振鴻
鍾秀德
曹書誠
陳百齡
江文林
周奕光
顏毓
顏美春
顏素芬
鄭美琪
黃德松
張美華
鄭景美
陳靜慧
關寶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8 號、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罪,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伊等為「圓夢贏家」計畫之核心成員,實屬錯誤,伊等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無理由,應以系爭刑案所認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本件訴訟之訟爭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即非其先決問題,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以違法吸金之詐術,共同招攬「圓夢贏家」投資案,致其等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請求抗告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經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622頁)。然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原法院無待系爭刑案確定,就當事人之聲明、主張之事實、證據,本得自行調查斟酌或取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從而本件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