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魏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57號 再 抗告人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光華 代 理 人 張宏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工銀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魏光華為再抗告人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育君,於本院民國109 年5月29日裁定後之109年6月2日變更為魏光華,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稽,魏光華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6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