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陳賢德陳蒨儀

抗告人
周培煜
抗告人
吳敏
抗告人
歐陽淦
抗告人
李福軒
抗告人
廖英妙
抗告人
藍淑惠
抗告人
李中華
抗告人
王生田
抗告人
王雅菁
抗告人
李政謙
抗告人
李明真
抗告人
陳淑真
抗告人
楊曉華
抗告人
曾繁川
抗告人
黃重憲
抗告人
馬佛一
抗告人
莊慶芸
共同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核字第1號核定大量解僱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3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民國107年7月10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對第三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在新臺幣(下同)2,328萬4,779元(執行債權)、18萬6,278元(執行費)範圍內之現金股利債權(下稱系爭現金股利),嗣於108年7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中投公司將系爭現金股利依各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移轉於抗告人,並於同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中投公司向執行法院支付執行費18萬6,278元(下合稱系爭換價命令);相對人對系爭換價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換價命令(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不得就系爭換價命令聲明異議,且相對人之異議事由屬實體爭執,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仍得依抗告人之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現金股利,相對人所為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05號處分)係命國民黨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及於05號處分送達前之現金股利,且05號處分命移轉之範圍亦未載明包含孳息,自不得限制中投公司處分系爭現金股利;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工資、資遣費,相對人刻意拖延執行程序,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及撤銷系爭換價命令,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有權聲明異議: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之人。

⒉黨產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5條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並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由上可知,相對人係黨產處理條例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相關規定,經推定為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相對人得命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並有權決定是否同意處分該等財產。

⒊經查,中投公司前經相對人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下稱01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05號處分認定系爭股權屬黨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債務人應於05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系爭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有01號處分書、05號處分書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291至297、280至290頁)。又依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者,除有第9條第1項但書事由者外,自同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該條文立法理由略為:「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等語,可知禁止中投公司處分系爭股權,係於系爭股權移轉前,為避免脫產而依法所為之保全措施,與刑事程序為保全沒收之扣押處分相類,而生相當於民事假處分保全債權之效果。

⒋又05號處分關於命國民黨將系爭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停字第127號、128號裁定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72至194頁),然05號處分包含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係屬黨產處理條例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以及依黨產處理條例第6條第1項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下命處分,而該確認處分所生禁止處分之法律上效果,乃對於經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防止脫產或現狀變更之保全措施,避免黨產處理條例第1條規制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是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範圍,並不包含禁止處分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05號處分命移轉系爭股權為國有部分,既經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移轉之標的(包含系爭現金股利)即尚未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然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05號處分合法有效、系爭現金股利得據以移轉為國有前,依前引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現金股利既得由相對人決定是否准予處分(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參照),即應認相對人對於系爭現金股利有管理權限,而屬因系爭換價命令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是相對人主張系爭現金股利現仍屬國民黨之財產,於移轉國有前,其動支應由相對人依黨產處理條例審查、許可、管理,故相對人為系爭現金股利之管理權人,得於該財產有遭他人侵奪、不當使用之虞時,尋求司法救濟(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尚非無據。又相對人係針對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命令即系爭換價命令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利害關係人,其異議事由屬實體爭執,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均難認有理。

㈡05號處分禁止處分之範圍包含系爭現金股利:

⒈觀諸05號處分理由欄所載,相對人係以中投公司成立迄今之設立資本及歷次增資,皆非來自國民黨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為由,認中投公司股權屬國民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以05號處分命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執行卷第280至290頁);足認05號處分命移轉之標的,應為國民黨身為出資設立者對中投公司得主張之一切權益,自及於系爭現金股利。抗告人主張05號處分命移轉之範圍不包含孳息、不及於系爭換價處分送達前發生之現金股利,難認可採。

⒉又05號處分關於命將系爭股權移轉為國有部分,雖經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然不影響系爭股權已遭禁止處分之效力,業如前述。參以黨產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明揭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該條例,可知依該條例所定法律程序調查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本質上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應准許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該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否則無異使債務人得以他人財產清償自身債務,顯與黨產處理條例回復公平正義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相牴觸。系爭股權遭禁止處分效力既先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雖系爭股權於系爭處分之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仍得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標的,惟執行法院僅得查封、扣押,非於禁止處分失效或系爭處分遭撤銷後,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應不得逕行收取遭禁止處分之系爭股權暨所孳生之系爭現金股利,中投公司亦不得為其他處分。是抗告人主張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仍得逕為強制執行將系爭現金股利移轉予抗告人云云,亦難認有理。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者為賴以生存之薪資、資遣費,相對人刻意拖延執行程序,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查:

⒈依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符合相對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相對人決議同意等情形之一者,不受禁止處分之限制;所謂「履行法定義務」,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係指:「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不包括民事強制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該條立法理由並明揭:「非因該財產而為政黨或附隨組織其他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及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另於本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之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規範。」,可知於黨產處理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確實非屬該條項第1款規定之履行法定義務範圍。又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之規定:「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本件抗告人對於債務人之執行債權,亦非屬前述規定所列情形;故抗告人如欲執行國民黨對中投公司之系爭現金股利,即應依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相對人決議同意,始得不受禁止處分之限制。而相對人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中投公司向債務人給付系爭現金股利(見執行卷第155至156頁),執行法院於系爭現金股利未經相對人決議同意處分,禁止處分尚未失效,且05號處分未遭撤銷情形下,自不得逕行核發系爭換價命令命中投公司移轉系爭現金股利予抗告人。相對人係為達成前述黨產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而依黨產處理條例相關規定禁止處分系爭現金股利,自難認其係故意拖延執行程序、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⒉況相對人陳稱其業於106年4月5日同意國民黨動支設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5億9,900萬餘元,並請國民黨於勞資強制協商會議達成後檢具協商會議確認之資遣費金額、給付方式以為申請,至107年上半年為止,已核准國民黨申請支付勞工薪資、獎金及資遣費之金額合計近10億元,並於109年1月14日、7月10日、9月23日先後同意國民黨動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200萬元、1,870萬元、2,502萬元,亦據其提出106年4月5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1063號函、歷次核准金額一覽表,以及109年1月4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90000007號函、109年7月1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90001060號函、109年9月23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90700297號函等為證(見前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251至256頁)。是抗告人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薪資、資遣費為由,主張相對人不應對執行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換價命令,既違反上開禁止處分規定,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即有未洽;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撤銷系爭換價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