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劉秋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紹堂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9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360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3/10000之土地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建號9753、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9929建號、權利範圍59/10000)之建物拍賣所得金額,對相對人之發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0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甚明。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涉訟,現在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0號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伊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房屋建號9753,含共同使用部分992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建物,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3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執行處並定期實行分配。惟伊對相對人並無債務存在,並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且長居美國,伊之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倘遭相對人領取,伊將受有無法取回財產之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分配得款331萬4,054元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0號再審之訴確定再依法領取分配款項。
三、查:
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宏麒詐騙其投資土地等事由,致受新台幣(下同)3億2,000萬元之損害,聲請在1,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及張宏麒財產,經高雄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並執之對聲請人假扣押執行,經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事件執行;相對人再以聲請人詐欺其投資土地受有損害3億元起訴,經原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與張宏麒連帶給付3億元本息確定,相對人並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就500萬元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所得價款455萬元,高雄地院執行處就此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於109年3月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確定判決聲明參與分配金額,扣除在另案執行事件部分受償金額,分別列為假扣押債權(990萬1,050元)及普通債權(495萬5,025元),假扣押債權人領取款項時,應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有高雄地院109年4月8日函及分配表、原確定判決書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39-46頁、新北地院再字卷第193-201頁、高雄地院聲字卷第47-53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0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該事件卷宗可查,而系爭不動產雖經拍定,但執行法院尚未發款,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聲字卷第9、205頁)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發款與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聲請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得受分配金額為110萬2,611元、6,220元及220萬5,223元(見本院聲字卷第39-46頁之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合計331萬4,054元(1,102,611+6,220+2,205,223=3,314,054),及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民事事件辦案期限為二、三審依序為2年及1年,堪認倘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延後3年執行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9萬7,000元,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