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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蕭胤瑮鄭威莉許勻睿

聲請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義昌、劉文麗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七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再字第五十三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執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序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53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開新北、臺北、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53號(下稱53號事件)審理中,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據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執行命令、民事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至31、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53號事件卷宗核對相符,尚無不合。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其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075,885元(見本院卷第51頁)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113,866元(見本院卷第72至108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加以計算,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可能所受損害為161,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聲請人所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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