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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蔡和憲邱靜琪周珮琦

聲請人
蘇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育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判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688,778元,伊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高達238,308元,而伊近1年內之實際平均收入均低於2萬元,扣除自己基本生活費用後,無力支付上開龐大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卷一第11頁,下稱新北地院卷),正值壯年,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而上開銀行存摺節本僅能證明聲請人在該銀行帳戶之存、提款狀況而已,不能以此推認其實際收入多寡,參以聲請人有無開立其他銀行帳戶尚屬不明,無從僅以單一銀行存摺節本而探知其經濟狀況、信用全貌,實難逕認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事;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5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多筆股票投資而逐年領取股利所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可徵其並非毫無任何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自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予以籌措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猶有能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01頁),復經陳立帆律師向本院陳明其有受聲請人委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3號卷第33頁),聲請人既有支付律師酬金之能力,足見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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