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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

上訴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即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上訴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清良
被上訴人
有章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黃香
被上訴人
譚守馨
被上訴人
林永吉
被上訴人
廖浩欽
被上訴人
廖銘澤
被上訴人
廖文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上訴人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澤
被上訴人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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