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曾東新、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良、有章實業有限公司、廖黃香、譚守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即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清良 被 上訴 人 有章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黃香 被 上訴 人 譚守馨 林永吉 廖浩欽 廖銘澤 廖文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澤 被 上訴 人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