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陳國永
- 再審原告
- 陳朝富
- 再審原告
-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國昌
- 再審原告
-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見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淑娟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03萬2,8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63萬8,928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主文【兩造均以姓名稱之】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地號土地,起訴時(102年)土地公告現值均為3萬 8,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國昌、陳國永應拆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42⑺所示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部分,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林淑娟,並連帶給付林淑娟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陳國昌自民國(下同)自103年5月21日起,陳國永自10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淑娟肆仟肆佰柒拾陸元。 3萬8,700元×附圖編號142⑺土地面積87.19平方公尺=337萬4,253元。 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應拆除如附圖編號142⑴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部分,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林淑娟,並給付林淑娟參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淑娟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 3萬8,700元×附圖編號142⑴土地面積476.38平方公尺=1,843萬5,906元。 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 陳見煌應自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房屋遷出。 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應拆除如附圖編號14⑷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林淑娟,並給付林淑娟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淑娟壹萬零貳拾壹元。 3萬8,700元×附圖編號14⑷土地面積195.21平方公尺=755萬 4,627元。 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 陳朝富應拆除如附圖編號29⑴、29⑵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林淑娟,並給付林淑娟參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淑娟貳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 3萬8,700元×(附圖編號29⑴土地面積32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 29⑵土地面積134.54平方公尺)=1,766萬8,098元。 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 以上合計為:4,703萬2,8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