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41號
- 再抗告人
-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恂華
- 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振廷、陳碧真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各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375%,繼續1年以上,未曾受分配股息或股利,亦未曾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參與再抗告人之業務,致無從知悉再抗告人年度盈餘分配、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情形。伊等曾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再抗告人提出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100至107年度財務報表(包含401表、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供閱覽,惟再抗告人置之不理,甚且再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於登記之所在地營業。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以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5號裁定)選派王茂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15號裁定,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是否適任及收取報酬標準是否合理,攸關公司及股東權益,應於作成選派決定前,使公司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檢查費用之多寡無須提出會計師簽證報告及報稅資料即可提出,抗告法院未命賈國棟會計師先行預估,並使兩造得就此表示意見,適用前述法規錯誤。相對人於100年4月6日經登記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此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其等無涉,抗告法院命檢查100年3月16日起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適用公司法第245條之1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或發回抗告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公司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所定。是法院若全未訊問任何利害關係人,即為裁定,固有違反上開規定,然法院於裁定前如曾訊問利害關係人,則其據此所為裁定,僅涉該裁定之審酌是否妥當,而非適用法律違誤。經查,抗告法院以兩造合意由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該公會推薦賈國棟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兩造就賈國棟會計師有何應予拒卻情形經通知未表示意見,賈國棟會計師表示檢查費用預估須再抗告人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及報稅資料,再抗告人經通知提供該等資料,於109年2月21日收受通知,迄同年3月4日仍未遵時提出,顯有延滯程序,爰不待其提出為由,而為裁定,業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之程序,並已保障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再抗告人雖謂抗告法院應先命賈國棟會計師先行預估檢查費用,並使其表示意見,否則即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云云,但此係因再抗告人未配合提出預估檢查費用所需相關資料所致,抗告法院既已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本件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之錯誤。再抗告意旨另謂:檢查範圍不應包括100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5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乃係對原法院職權行使當否所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本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