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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郭顏毓

上訴人
盧蔡淑真
上訴人
陳洪麗琴
上訴人
陳芳男
上訴人
林惠真
上訴人
蔡淑陶
上訴人
郁鎮香
上訴人
梁意華
上訴人
蘇逸碩
上訴人
姚文倩
上訴人
陳玉佳
上訴人
王巡敏
上訴人
曾惠敏
上訴人
江美玲
上訴人
楊文綺
上訴人
李惠心
上訴人
馬家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上訴人
蔡鑑清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複代理人
蘇悅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小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小段○○○○○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上訴人馬家駒之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2年間自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馬澤遠所有,前與訴外人王麒豐等人於該土地上興建地上9層樓、地下1層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期間,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被上訴人當場指界確定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以「系爭大樓牆壁屬00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經臺北市政府於67年6月12日公告。故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以「系爭大樓牆壁屬000地號土地所有」,即以附圖所示A''點與B''點連接線為界址。爰求為確定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點與B''點連接線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0年11月3日出境,於104年6月3日回國,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伊不在國內,未曾親自指界;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現有地籍圖界線即附圖E''點與D點連接線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全體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於72年10月21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㈡重測前臺北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嗣於67年7月23日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並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重測後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㈢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7月23日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並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重測後登記地號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又於72年10月21日分割出系爭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02年8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230483100號函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8-12頁、第18-1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7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54-55頁、第238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8頁、第237-239頁、第59頁、第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6-36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附圖所示A''點與B''點連接線(即系爭大樓牆壁屬00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或E''點與D點連接線(即現有地籍圖界線)?

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㈡經查:

1.訴外人王麒豐等人於65年3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5建松山三字第76號建造執照,於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上9層樓、地下1層樓之系爭大樓,並於65年11月24日開工,後於66年4月30日完成地下室頂版及牆配勘查,於66年5月28日完成2樓版配筋查訖,於6月30日完成3樓版配筋查訖,於7月28日完成4樓版配筋查訖,於66年8月22日完成5樓版配筋查訖,於66年9月12日完成6樓版配筋查訖,於66年11月29日完成9樓版配筋查訖,嗣於67年7月26日竣工,且經臺北市政府核發67年使字第1535號使用執照等情,有卷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03-309頁)。可知系爭大樓於65年3月25日核發建造執照後,即於65年11月24日開工,並於67年7月26日竣工,且於66年8、9月間已興建完成5、6樓版配筋查訖工程。

2.其次,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臺北市政府曾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66年10月18日製作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示,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嗣各自合併後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變更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而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再於72年間分割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開發總隊108年1月2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7010847號函及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15-1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第25頁、第27頁)。

3.且觀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當場指界重測合併後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牆壁內」為界;另合併後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牆壁外」為界;並登載於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經被上訴人在該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及「指界人認章」之欄位處蓋章確認,且經臺北市政府於67年6月23日以(67)府地一字第27398號函公告重測結果,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未就重測結果,聲請複丈或異議而確認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及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已指界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牆壁外」屬於系爭00000地號所有,「牆壁內」屬於系爭000地號所有為界。參以系爭大樓於66年8、9月間已興建完成5、6樓版配筋查訖工程等情,業如前述。堪信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係以興建中之系爭大樓牆壁為界。

4.佐以土地開發總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界址疑義,早已函覆原法院稱:「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界址係以『牆壁屬00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旨揭地段000地號土地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72年間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復於73年間與同地段000及000號等2筆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後,再於同年分割為000及00000地號土地」,有卷附102年8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230473100號函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18-19頁)。益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係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

5.況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包含基地位置圖;且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第1款、第34條定有明文。復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同法第7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系爭大樓於65年3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5建松山三字第76號建造執照,於65年11月24日開工後,於67年7月26日竣工,並經臺北市政府核發67年使字第1535號使用執照等情,業如前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03-309頁)。可見系爭大樓係經主管機關審查包含基地位置圖在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後,核發建造執照所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而得使用。倘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非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則主管機關何以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指界時又何以並未異議?均與常情不符。益徵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係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無訛。

6.至於土地開發總隊雖於108年1月29日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7010847號函覆本院前審稱:「前開000地號土地上現存之建物為重測後完工建物,原重測地籍調查所載界址之標的物現場已不存在,故旨揭地號土地重測當時之界址無法依現存建物測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惟依前所述,系爭大樓為地上9層樓、地下1層樓之建物,於66年8、9月間僅興建完成5、6樓版配筋查訖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堪信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所載界址之標的物,應為興建中之系爭大樓牆壁,甚至包含木板、圍牆等假設工程,於系爭大樓完工後,該等假設工程因已拆除而不復存在,但不影響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自無法以土地開發總隊前揭函文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無法依現存建物測定。

7.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60年11月3日出境,在國外就學、就業,於104年6月3日始返國,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伊未親自指界云云,並以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簡上卷第64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認章」、「指界人蓋章」欄所蓋其個人私章之真正;是依內政部移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雖於60年7月23日出境,至104年7月23日始入境;惟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簡上卷第64頁),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已滿21歲;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於70年間就讀日本大學階段,取得日本護照,大學畢業後,前往美國洛杉磯營生置產多年,始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難認被上訴人非持日本護照或以在美居留者之方式入境,而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在場指界,否則測量人員何以能取得被上訴人之私章蓋用於上開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認章」、「指界人蓋章」欄位,顯然不合常情。

⑵參以被上訴人於70年5月8日曾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因地籍圖與現場不符,而請求派員實地勘測;並於70年5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陳情書,表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因地籍圖與現場不符,而無法建築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70年6月30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6183號函覆被上訴人稱:「復查○○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6年地籍圖重測時經台端指認與000地號土地間界址以牆壁屬000地號所有為界」;被上訴人於70年7月27日再以申請書表示:民國66年測量大隊辦理重測時,讓各位地主等候一上午之後,工作人員終於中午12時多匆匆趕到現場。當時並未實地測量,也未核對界址或中間地籍線,而僅僅問過「本人」這三筆土地是否要合併,就結束工作等情,有卷附前開函文、申請書、申請函、陳情書及異議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205頁、第213-215頁、第225-231頁、第237-28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陳情書僅一再強調測量人員並未詢問其意見,並未否認其本人在場,益證被上訴人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應有在場指界,尚難僅憑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指界,亦不影響上開地籍調查表關於被上訴人指界就重測前各自合併後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牆壁內外為界址記載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時,伊未曾親自指界云云,尚非可採。

8.被上訴人再抗辯: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西側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連接成一直線,應偏南75公分,因此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如現有地籍圖界線即附圖E''點與D點連接線所示云云。然查:

⑴觀諸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放大略圖所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1頁、第333頁),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即分割前000地號)、00000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西側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於73年間併入同小段000地號)、000000地號(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連接成一直線;亦即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目視地籍圖及放大略圖確實略低於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⑵惟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嗣各自合併後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變更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而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再於72年間分割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可知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與系爭000地號、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範圍,經歷次合併、分割後,早已有所不同。且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比對結果,該區地籍線於重測後有發生向南偏移情形,有卷附系爭大樓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比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4-27頁)。可見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後,經土地歷次合併、分割,該區地籍線已向南偏移,尚無法逕以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西側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連接成一直線之情狀,遽認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現有地籍圖界線即附圖E''點與D點連接線所示。

⑶又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後或分割前後地籍圖套繪測量界址,該中心函覆稱因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距今已逾40餘年,現留存之重測前地籍圖於系爭土地附近之經界線均已模糊不清,且有圖紙縐褶、接合處坵塊伸縮不一等情形,已無法作為鑑測之依據,有卷附該中心111年4月12日測籍字第11113006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3頁)。益證無法以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判斷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現有地籍圖界線即附圖E''點與D點連接線所示。況倘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點與 D點連接線,不啻該牆壁界標自始即位於系爭大樓內,亦與常情有悖。

9.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大樓於65年3月25日核發建造執照後,即於65年11月24日開工,並於67年7月26日竣工,且於66年8、9月間已興建完成5、6樓版配筋查訖工程;而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被上訴人當場指界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後,與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後同段000000地號後,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牆壁內」為界,並登載於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且經被上訴人在該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及「指界人認章」之欄位蓋章確認;嗣重測合併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變更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再於72年間分割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足認系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職故,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定為附圖所示A''點與B''點連接線。

六、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附圖所示A''點與B''點連接線。原審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點與D點連接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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