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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華奕超

上訴人
費建忠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曉薇律師
被上訴人
尤國寶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洪霈珊原均任職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洪霈珊因不當向被上訴人招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分稱5867、7672、13878號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因此向三商美邦人壽提出申訴(下稱系爭申訴),兩造嗣為解決上開保險爭議,遂於民國103年6月8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高利息定存單,如介紹成功,被上訴人應撤回系爭申訴,如未成功,上訴人願賠償系爭保險契約產生之損失。被上訴人已依約撤回系爭申訴,然上訴人並未依約介紹成交保證月息8%之高利息定存單,而被上訴人於5867號保險契約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72萬6,93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2萬6,93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5867號保險契約,固有繳交保險費536萬9,000元,然被上訴人已領回投資收益263萬4,345元,並享有身故或完全殘廢之高額保險,其保險成本為312萬3,562元,三商美邦人壽並有退回7,725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僅未受有損害,甚至還享有獲利39萬6,632元【計算式:(263萬4,345元+312萬3,562元+7,725元)-536萬9,000元=39萬6,632元】。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因5867號保險契約受有損害,然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其所稱保證月息8%之高利息定存單,該利息顯不合市場金融秩序及經驗法則,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又依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僅承諾會介紹高利息定存之相關投資產品,並以定存金額達八位數(即1000萬元)以上為條件,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介紹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松江分行)後,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1000萬元而未承作,上訴人確已履行其介紹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6,930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一)上訴人與洪霈珊為夫妻,二人前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上訴人為主管,均已離職。

(二)被上訴人經洪霈珊招攬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曾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訴,嗣兩造於103年6月8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本人(指上訴人)承諾介紹尤國寶先生(指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成功後尤國寶不再追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號碼(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瑕疵,且此承諾書歸還本人,倘不成功本人願承擔三張保單損失,但定存金額未達八位數不在此限。且本人完全不收受任何佣金,未能達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所簽聲明書之上述三保單視同無效不能主張以此抗辯,絕無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洪霈珊為夫妻,其二人原均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洪霈珊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而被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5日,有以上訴人與洪霈珊以不當手段向其招攬保單為由,向三商美邦人壽進行申訴。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8日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而約定:「本人(指上訴人)承諾介紹尤國寶先生(指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成功後尤國寶不再追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號碼(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瑕疵,且此承諾書歸還本人,倘不成功本人願承擔三張保單損失,但定存金額未達八位數不在此限。且本人完全不收受任何佣金,未能達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所簽聲明書之上述三保單視同無效不能主張以此抗辯,絕無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承諾書、申訴書、5867號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第31至67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介紹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該「高利息定存單」係指保證月息8%之定存單云云,並援引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王愛主之證述,及提出其先前另有投資馬勝集團之相關資料為據。經查:

1、證人王愛主於原審時固證稱,我是中國人壽的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是我的保戶,被上訴人有於103年6月8日麻煩我到現場幫他聽聽看他和上訴人賠償協商事宜,我有聽到上訴人說他太太賣給被上訴人的三份保單有瑕疵,所以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說他沒有錢,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不要向金管會投訴他,上訴人希望可以用介紹銀行承作高利率商品,保證會獲利,保證每個月有8%利息來當作賠償給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簽系爭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而曾提及上訴人有承諾以保證每個月利息8%之產品來賠償被上訴人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保證有月息8%這是他們講的,我不知道,上訴人沒有保證月息8%,但有保證說有年息18%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核與其先前證述已有不同,且其亦證稱,依我在保險業的經驗,我沒有看過月息8%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可證保險業尚難認有保證月息8%之保險產品存在。又參證人王愛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簽系爭承諾書時我離開了,我沒有看到簽系爭承諾書的過程,我都是聽被上訴人事後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3頁),足見證人王愛主於系爭承諾書簽立之時既未在場,而未知悉兩造最終所約定之承諾內容,且其就兩造其間所商討保證利息內容部分,先後證述又有所不一,則其證述之憑信性甚屬有疑,故難依憑證人王愛主於原審時之證述,即謂該「高利息定存單」係指保證月息8%之情事。

2、復被上訴人雖以其當時另有投資馬勝集團,馬勝集團被抓前,其均有自馬勝集團獲取每月利息8%,故系爭承諾書亦係以每月利息8%為利率條件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有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其與馬勝集團間所簽立之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而見馬勝集團被查獲前,確有承諾給付每月6%至8%之利潤等情;然查,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情況為何?與系爭承諾書所約定「高利息定存單」之內容究指何意?尚屬二事,並無必然相關,況馬勝集團所為又屬違法吸金行為,嗣後業遭刑事追訴判刑,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兩造當時確有約定保證每月利息8%之情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另有投資馬勝集團,即謂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高利息定存單」係指保證月息8%云云。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高利息定存單」係指保證月息8%云云,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3、承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高利息定存單」係指保證月息8%云云;但兩造既有約定上訴人要介紹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則其究否有依約介紹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上訴人有介紹上海商銀松江分行經理楊明宗給被上訴人認識,要洽談系爭承諾書所載承作高利息定存單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並有楊明宗之名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0頁)。足見上訴人嗣後確有介紹楊明宗與被上訴人協商瞭解高利息定存單之情事。復依證人楊明宗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當時有介紹被上訴人來了解高利息定存產品,所謂高利定存單這項投資產品,其實沒有任何投資內容,就是單純定存,只是因為各貨幣間存有利息差異,所謂高利係相對概念。當時因為人民幣利率最高,所以我是建議辦理人民幣定存,如不考慮匯率風險,人民幣定存利率大約4-5%、5-6%,又如再以質借日幣出來,再換成人民幣存成定存,累計下來年息確實會接近8%,甚至可能超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亦證證人楊明宗當時確有向被上訴人介紹承作人民幣高利息定存單之情事。又衡以證人楊明宗僅係經被動詢問有關高利息定存單之投資事宜,其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尚無偏袒任一方之疑,則其證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由此可見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介紹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等情,尚非無據。

4、至被上訴人最終並未成功申辦高利息定存單,究其原因為何一節。經查,系爭承諾書有但書約定「但定存金額未達八位數不在此限」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存金額倘未達八位數(即至少1000萬元)時,即難課與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而查,依證人楊明宗於原審時證稱,當時銀行也是講求成本收益的地方,我有跟上訴人提到想做這個產品,金額不要太小,金額能大一點再來跟我們談,印象中我是希望要投入1000萬元或等值資本,但當時被上訴人有說一時間沒有這麼多資金,因此就沒有承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自身並未提出定存金額達八位數之資金,致未能投資成功等情,應認有構成前開但書所示之免責情形。

5、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下開財力資料等,以證明當時自身具定存金額八位數之資金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自身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明細(見前審卷第53至55頁)顯示,被上訴人固有達八位數之存款,但該些款項並非定存存款,且被上訴人另提之中國農業銀行保費繳交單據、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見前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33至239頁、第247至249頁、第257至259頁、第409至415頁),該投保人、所有權人均非被上訴人,又上開財產資料與被上訴人另提之授信批覆書、貸放款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第417至423頁),亦非定存單之相關文書資料,自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當時有提出定存金額達八位數資金之情事。

(三)綜此,上訴人尚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介紹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而介紹承作之時,並未見被上訴人自身定存金額有達八位數之情事,而認與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上訴人應予賠償之要件有所不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於5867號保險契約所受損失272萬6,930元,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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