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3號
- 再審原告
- 劉賀沛渝
上開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
5號確定判決、106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下稱第925號)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下稱第5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第925號確定判決所列之當事人為羅明禮、劉宇森,第578號確定判決為益丞營造有限公司、羅世杰(見本院卷第82-1至89、90-1至102頁),再審原告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受讓劉宇森對羅明禮之買賣不動產價金及違約金債權,惟劉宇森並非第57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第925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劉宇森對於羅明禮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再審原告顯非該法律關係之繼受人,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依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