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劉昌樺律師
- 相對人
- 廖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47號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邱美蘭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邱美蘭因罹患失智症致無法為有效訴訟行為,前經原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18號裁定選任其為邱美蘭之特別代理人,嗣上訴人即相對人提起上訴,其於二審續行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自其新竹事務所北上開庭6次、閱卷6次及提出答辯書狀4件,且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甚高,爭點復另涉及同案被上訴人廖志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刑事案件,案情尚非單純,現二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請求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前揭規定,訂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該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共同繼承人廖志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以邱美蘭、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為被告。因邱美蘭罹患失智症而無訴訟行為能力,相對人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2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劉昌樺律師為邱美蘭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二327至329頁)。茲第二審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訴訟標的金額、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及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共到庭執行職務6次(見本院卷99、121、195、211、251、317頁)、閱卷6次(見本院卷89、119、185、209、247、275頁)及提出答辯書狀4件(見本院卷91至98、187至193、249至250、277至291頁)所耗心力,暨其事務所位於新竹,往返之勞費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邱美蘭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6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