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2號
- 抗告人
- 黃明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沛男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8,420元,且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遞狀撤回109年9月15日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提供台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經貿公司)之財報部分,惟原法院仍命伊補繳該部分1萬6,335元裁判費,顯然有誤。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均有不當,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有減縮、一部撤回或變更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給付58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80萬元;㈡相對人應提供台灣經貿公司之財報,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原法院據此核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共為745萬元(計算式:5,800,000+1,650,000=7,450,000),並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109年12月7日收受原裁定後(見原審卷第23頁),於同年月10日撤回前開第㈡項部分之起訴(見原審卷第27、29頁),並據此提起抗告,本院自應依抗告人撤回前開第㈡項部分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萬元。原法院依抗告人原起訴聲明核定為745萬元,因該訴已有一部撤回而無可維持。抗告人據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抗告人雖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核算,然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