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2號
- 抗告人
- 王志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王志維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池宜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101年7月23日設定抵押權之前,伊已承租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3日以新臺幣4,619萬9,999元拍定,高於相對人之借款金額,並未影響其權利等語,自不應除去租賃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以除去租賃關係之狀態進行拍賣,由應買人陳士哲、吳碧雲、季萱、魏守萍拍定,於110年1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2日更正上開4人之買受持分及其各自應登記之權利範圍,有執行法院拍賣公告、系爭執行命令、110年1月22日更正函及拍定人收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回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04頁、第110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是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拍賣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租賃權不應除去,求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