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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胡宏文陳筱蓉楊雅清

異議人
陳胤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異議人於110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於聲明異議同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云云,惟聲明異議本即未徵收裁判費,自無聲請訴訟救助必要,且前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亦無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是異議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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