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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國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方彬彬陳杰正沈佳宜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國抗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1096號裁定,提起抗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惟觀諸前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108年度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4萬5,655元,田賦公告現值31萬7,102元,尚難憑為聲請人現有資力狀況之認定,且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國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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