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卜人白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3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切結書、支票、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戶籍謄本、身分證、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合稱切結書等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合稱各類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惟該切結書等資料,無從資為其現有資力狀況之佐證,而該各類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及95年至98年間無所得之申報狀況,亦難憑為聲請人現有資力狀況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