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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2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如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然該通知書所載之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難憑為聲請人現有資力狀況之認定,且相較於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數額,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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