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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再字第3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傅中樂汪曉君管靜怡

再審原告
邱石俊
再審被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邱冠明為再審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芳郁,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變更為邱冠明,有亞東醫院網站醫療新聞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茲因亞東醫院新任法定代理人邱冠明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邱冠明為亞東醫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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