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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昆霖蔡惠琪譚德周

上訴人
陳淑容

王傳宏

王佩雯

王宜均

王宜后

王瑛瑛

王貴洲

林俊銘

林增興

林漢堂

林茂榮

林宗珀

陳慶璋

陳國璋

陳憲璋

陳端肅

陳秀媛

周王樓

郭碧惠

李宏明

李冠賢

李家畇

李維庭

李香君

李香蘭

李螢欣

王陳美

王勇杰

王仲仁

王羿姍

王家盛

王建邦

王宗邦

鄭王愛

林王妙

張王素秀

王素委

王小娃

邱葉秀惠

林王慧

王淑惠

王淑靜

洪淑月

王譽勳

王識誠

王姿乃

王月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範圍為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186萬1,281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一2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4,684元,上訴人尚未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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