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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2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賴劍毅邱靜琪洪純莉

上訴人
林丁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上訴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上訴人
林書萍
上訴人
林惟銘
上訴人
林書慧
上訴人
林書源
上訴人
陳林秋子
上訴人
李林春子
上訴人
林綢
上訴人
林麗卿
被上訴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對於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林丁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林書萍、林惟銘、林書慧、林書源、陳林秋子、李林春子、林綢、林麗卿(下稱林書萍等8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審判決後僅林丁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聯友公司、林書萍等8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請求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裁判分割,原審判命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林丁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補充其上訴聲明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內容,僅屬補充其事實陳述,且係關於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涉上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聯友公司及林書萍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其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磋商,仍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物分割,就其他共有人以900萬金錢補償之方案,且系爭土地為8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則為103.28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合計高達15人,如以原物分割,分割後之系爭不動產顯過於分散與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貶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甚大。是本件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能發揮最高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㈠林書萍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攻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贅)。㈡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上訴人就分割方案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林丁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祖厝所在地,基於家族情感、先人回憶之情感上連結,不宜原物或變價分割。且系爭建物目前出租予訴外人,若採變價分割,必影響其現有利用方式。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變價分割顯非經濟,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90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及林書萍等8人應有部分價值為最佳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第一項外,其餘部分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式為建物及土地均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全部應有部分。㈢上訴人願以90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林書萍等8人及聯友公司,伊等受償比例依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聯友公司及林書萍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陳述可供記載。惟林書萍於原審抗辯: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不願分割祖先留下不動產等語,然未提出分割方案;聯友公司則於原審同意被上訴人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6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契約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有調解程序筆錄(原審110年度調補移字第3號,下稱調解卷,第77頁)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多達15人,如依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貶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甚大,顯難達到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故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等語,為聯友公司所同意。然為上訴人、林書萍所反對,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妥適?茲析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依前開規定為適當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面積僅84平方公尺,共有人4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路,總面積則為103.28平方公尺,為一、二層磚造房屋,共有人11人,可見系爭不動產面積狹小。且房、地之共有人多達15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土地部分,上訴人、林書萍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為28平方公尺,聯友公司、被上訴人分別取得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房屋部分,經分割後,上訴人、林書萍等8人分別取得之面積約為34平方公尺,聯友公司、被上訴人分別取得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且林書萍等8人係公同共有該34平方公尺,足見各該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狹小,顯難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致無法維護系爭不動產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故不宜採用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祖厝所在,且系爭建物存有租賃契約,故應由其原物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願就溢得部分以900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之分割方案云云。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聯友公司並不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方案,則上訴人所執前詞,已難認有據。至於系爭建物存有租賃契約,並非不能由共有人終止或承受該契約,尚與本件之分割方法無涉。再者,系爭不動產依109年3月實價登錄之價值達2,699萬7,392元,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交易資料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47、49頁)。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林書萍等8人及聯友公司)為2/3,則該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價值為1,799萬8,261元(計算式:26,997,392元x2/3≒17,998,26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本件縱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其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至少應有1,799萬8,261元為適當,然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以該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3頁)。且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表達分配取得應有部分土地之意願,顯無法採用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就溢得部分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而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之方案,上訴人提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低,復無法為被上訴人接受而無法採行該種分割方案。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以,系爭不動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始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原判決准系爭不動產變賣並分配價金,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林丁提起上訴後,聯友公司及林書萍等8人同列為上訴人,爰酌量林書萍等8人對原判決並未不服,且未表明同意林丁所提分割方案、聯友公司則不同意林丁所提分割方案,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林丁負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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