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一一O年度金訴字第六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良政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臺北市政府已廢止星榮公司唯一董事蕭良政之董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977010號函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頁),本院刑事庭前依聲請人聲請,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09、110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07號裁定選派林慶皇律師為星榮公司之清算人,林慶皇律師並於112年1月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87頁),應認吳秀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權能因林慶皇律師聲明承受訴訟而消滅。惟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星榮公司之清算人林慶皇律師應予解任(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47、448頁),可認星榮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吳秀菊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相關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吳秀菊律師並陳報願擔任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頁),應屬適當,爰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