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朝崎、簡伯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張朝崎 訴訟代理人 莊育瑋 被 上訴 人 簡伯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從事中 古車仲介買賣之「呈曜汽車買賣商行」(下稱呈曜車行)合夥人之一。被上訴人與伊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8時15分至17分許,在成員多達383人之「178多元TAXI教育訓練」LINE通訊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傳送呈曜車行之店面照片,並以文字不實指控「一隻牛剝三層皮」等語(下合稱系爭行為,分稱系爭照片、系爭言論),已侵害伊之個人名譽,並造成呈曜商行之營業收入減少,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營業損失20萬元,計3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於系爭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群組內張貼系爭道歉啟事。㈣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伊固於前述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為系爭行為,然真意係指業務帶人至車行買車,除司機派遣費外,該業務同時又可收取車輛買賣介紹費及靠行介紹費,對司機而言是「一隻牛剝三層皮」,此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況系爭照片及言論,客觀上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或造成其營業收入減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系爭群組係由大都會車隊之多元計程車司機及該公司相關主管、業務所組成,被上訴人為群組成員之一(多元計程車司機),於前述時間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照片,並為系爭留言,嗣經他人擷圖(下稱系爭擷圖)提供予非該群組成員之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證人楊道明即系爭群組管理員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5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侵害伊名譽,並造成呈曜商行之營業收入減少,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難認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自不負前揭侵權行為責任。查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為GOOGLE MAP應用程式拍攝之街景照片,其上並未顯示所示建物之門牌地址或店面招牌,亦無出現任何人物,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其所查詢之街景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63頁)。該照片顯示「45 104縣道」等字,有多種解讀可能(例如:104縣道45公里處、104縣道00號等),上訴人雖稱所示建物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此為其與他人合夥開設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之呈曜車 行設址(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朝盛),並提出上訴人之名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59頁)。惟查,呈曜車行實為張朝盛登記獨資經營之商號,且址設他處(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有卷附呈曜車行營業稅申報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7至43頁),已難認上訴人所述與事實全然相符。又系爭照片雖顯示1樓停放多部自小客車,然並無擺放出售廣告,一般人無法據 以判斷該場所之實際用途。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上傳系爭照片,並於下方為系爭留言之行為,難認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知其所批評之對象為上訴人,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已侵害伊名譽,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於系爭群組內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自屬無據。 ㈡再者,系爭照片並未顯示呈曜車行之店招,且一般人由前述照片或標示並無法正確判斷該場所之位置及用途,業如前述,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呈曜車行之營業收入減少,必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所關連。縱認二者有關,然前述營業損失之權利主體,亦應為呈曜車行即張朝盛,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其至多僅為隱名合夥人,難認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外行使前述權利),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另請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20萬元,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於系爭群組內張貼系爭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 本人簡伯航因聽信本車隊某司機不實之謠言,因一時不察即轉貼其所說的話,造成車隊及車隊業務困擾,並導致張朝崎先生因此有商譽上的損失,本人深感抱歉,特向張朝崎先生致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