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
- 上訴人
- 關家蘋
- 訴訟代理人
- 湯明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啟和
陳秋安
陳秋雯
陳真真
陳秋慧
兼 共同 訴
訟 代理 人 陳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忠博購買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279地號土地)、28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633(下稱286-4地號土地)、28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633(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50萬元以現金給付,餘1,950萬元清償方式為伊承擔陳忠博對訴外人張明清所負債務2,000萬元。伊已於99年3月16日轉帳匯款50萬元至陳忠博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華江分行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另行起訴請求張明清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獲勝訴判決,故伊已如數給付價金。伊於99年11月11日取得279、286-4地號土地所有權,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忠博於99年11月1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0/379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0/379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金融卡,用以提匯款項,系爭帳戶實由上訴人所使用,故上訴人自始未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予陳忠博。又上訴人債務承擔之情事未通知債權人張明清,亦未經其承認,應不生效力,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給付價金。陳忠博生前起訴請求張明清塗銷抵押權登記,陳忠博死亡後由伊承受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向陳忠博購買其所有279、286-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㈡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至土銀華江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從自己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填寫兩聯式存摺類存款憑條,將該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㈢陳忠博於99年11月10日死亡。上訴人於翌日代理陳忠博將279、28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榮馥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3798。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以上訴人給付50萬元現金為停止條件?㈡上開條件是否成就?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以上訴人給付50萬元現金為停止條件?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草擬(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其中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乙方(即陳忠博)同意於簽訂後,甲方(即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中之新臺幣50萬元整之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予乙方,於乙方收受該新臺幣50萬元整之金額時,即視為本買賣契約正式成立。其餘甲方應給付與乙方之應付金額,因甲方已需就乙方先前於本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整之債務有所處理負擔,乙方視同已無本部分之債務,從而亦等同甲方就剩餘之金額新臺幣1,950萬元已為給付予乙方。」(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上開約定既載明「於乙方收受該新臺幣50萬元整之金額時,即視為本買賣契約正式成立」,則解釋上訴人與陳忠博之締約真意,應係以上訴人給付50萬元現金之不確定事實成就,決定系爭契約效力發生之條件,核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如未給付50萬元,系爭契約即未生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以上訴人給付50萬元現金為停止條件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嗣後改稱:伊以現金方式給付50萬元予陳忠博,僅係伊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並非契約生效要件云云,即不足採。
㈡上開條件是否成就?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將50萬元存入陳忠博所有系爭帳戶後,該帳戶固然已即時收訖款項,並可供即時領取現金之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經查:
⑴上訴人自陳:陳忠博所有系爭帳戶金融卡與信用卡為同一張,伊都是拿信用卡消費,然後再匯款到陳忠博帳戶繳費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帳戶於98年1月22日、98年1月23日、98年5月12日、98年5月13日、98年5月19日、98年7月10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均為上訴人之字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6、250至252、
256、270頁,及原審卷二第215、216、219、220、222、22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拒絕說明其填寫上開取款憑條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278頁)。而土銀客戶持帳戶存摺臨櫃辦理取款時,僅需填寫取款憑條並蓋妥原留印鑑,即可進行取款,無須存戶本人親自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持有陳忠博之印章,並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用印,否則無法取款。從而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帳戶印鑑章、信用卡暨金融卡、以及密碼,衡情應認為系爭帳戶實為上訴人所管理支配。則上訴人雖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據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已給付買賣價金予陳忠博。
⑵上訴人曾於98年4月23日從系爭帳戶跨行轉帳1萬5,000元、98年5月12日從系爭帳戶跨行轉帳1萬元共5次匯款至訴外人陳江良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90頁)。陳江良則於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874號詐欺案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陳忠博,伊只知道關家蘋(即上訴人)曾經還伊錢,伊也有向她借錢,每次她轉帳並以電話告知伊後,伊去刷本子時發現系爭帳戶有匯款進來,再加上金額總和與她告訴伊的相符,伊就知道那是她匯的錢,伊想系爭帳戶是她經常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6頁)。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6日下午3時55分54秒在土銀華江分行自動櫃員機前,獨自一人從上訴人所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元至陳忠博所有系爭帳戶,再於當日下午3時58分41秒自系爭帳戶將該5,000元轉帳至陳忠博於新光商業銀行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40、406、506頁)。另依陳忠博與上訴人間就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80頁),自98年1月22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交易異常頻繁,且上訴人就該等交易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經常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辦理轉帳事宜並知悉密碼,益證上訴人雖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已給付買賣價金予陳忠博。
⒉系爭契約附件即「往來紀錄」雖蓋有陳忠博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22頁),惟因上訴人持有陳忠博之印章,已如前述,則該項印文是否確為陳忠博所自行蓋印,即屬不能證明。該往來紀錄雖亦有「陳忠博」之簽名,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陳忠博於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治療、手術及住院同意書之簽名筆跡結果,認為陳忠博書寫文字之筆劃特徵缺乏穩定性,因此不能確認系爭契約上關於「陳忠博」之簽名為陳忠博所親簽(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從而上開往來紀錄上雖有「陳忠博」之印文及簽名,仍不足以證明陳忠博確實收受上訴人給付50萬元。
⒊陳忠博於99年11月10日死亡後,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279、28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62、568頁)。上訴人辦理該移轉登記所需之陳忠博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代理陳忠博所申辦,委託書、印鑑證明、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陳忠博」印文,均為系爭帳戶印鑑章之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陳:279、286-4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道路用地,經稅捐機關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經核定應徵土地增值稅30餘萬元,因陳忠博未遵期繳納,故陳忠博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劃掉,由陳忠博自己簽名蓋章後再將該申請書交給伊,要伊先辦理279、28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再重新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繳納並過戶。本來約好99年11月13日辦理,但陳忠博於99年11月10日死亡,伊辦過戶時知道陳忠博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從而上訴人既於99年11月10日陳忠博死亡後,始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等移轉登記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給付50萬元予陳忠博,亦不足以證明陳忠博同意辦理上開移轉登記。
⒋至於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先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887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9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4、257至266、269至278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背信、侵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行為,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給付50萬元價金予陳忠博,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予陳忠博,系爭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系爭契約並未生效,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