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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4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明發陳瑜賴彥魁

上訴人
王淑雲
上訴人
戴芳瑀
上訴人
鄭靖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上訴人
蘇文彬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被上訴人以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共有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固經原法院認定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判決准許在案。然系爭土地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割,並由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現上訴繫屬本院(案列11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下稱另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另案一審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主張:如另案判決伊可分得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確定,即取得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毫無實益等節,尚非無稽,自堪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4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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