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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3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傅中樂汪曉君管靜怡

上訴人
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人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溢繳裁判費,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在本院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6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48頁),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前因本院判決正本曉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錯誤記載,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首揭規定,其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62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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