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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4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楊舒嵐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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