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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29號

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趙雪瑛

上訴人
張正彥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國元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代理人
畢溱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羿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五頁第二十九行關於「坊」之記載,應更正為「枋」、第八頁第十一行關於「張國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袞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姓名為陳金枋非陳金坊,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判決第5頁第29行關於「坊」之記載,應為「枋」之誤寫。又依判決第7頁第19行、第8頁第12行記載,可見第8頁第11行關於「張國元」之記載應為「張袞廷」之誤寫。故本院於111年6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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