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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吳若萍

聲請人
王政凱律師
相對人
賴永鎮

賴永餘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啟榮等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受選任為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林啟榮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前項律師酬金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由相對人墊付。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之人暫行支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及多筆訴訟案件,案情複雜,除審閱本案卷宗外,尚需查閱其他訴訟案件判決等資料,且伊尚親赴桃園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訪視林啟榮,並詢問相關人員作成訪視紀錄,是審酌伊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勞費心力程度及聲請人之學經歷,爰聲請酌定伊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墊付伊親赴前開長期照顧中心訪視林啟榮之車資2,065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36號裁定選任為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第二審程序,聲請人閱卷4次、到庭執行職務3次並提出書狀2份,及於113年9月25日訪視林啟榮1次,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78頁、第181至185頁、第231至233頁、第245頁、第265至271頁、第291至295頁)。茲因林啟榮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限閱卷第37頁),而其與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間之董事關係,核屬不得繼承,故關於相對人與林啟榮間之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且本件已經本院為終局裁判,廢棄部分原第一審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選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該律師酬金,及聲請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即訪視林啟榮支出之車資2,065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6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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