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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43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邱靜琪

上訴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上訴人
黃陳珠
上訴人
林秉翰
上訴人
林文傳
上訴人
張武德
上訴人
陳弘淥
上訴人
林時弘
上訴人
林文龍
上訴人
林紅緞
上訴人
林寶綉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黃陳珠、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陳弘淥、林時弘、林文龍、林紅緞、林寶綉(以下單指一人時逕稱其名,下合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紅枣共11人(下稱林紅枣等11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7月3日對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3 日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8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7 月10日止)提出異議(下稱系爭異議),則被上訴人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章程)第17條規定協調處理,新北市政府亦於108 年7 月9 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8124693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8 年7月9 日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溝通協調。詎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6日以運校自重字第108041號函(下稱108 年9 月16日函)拒絕,並逕於109 年1 月15日以第37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追認伊等11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處理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2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章程第17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異議並非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為異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2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章程第17條所定對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伊無庸協調處理。縱認上訴人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然伊亦於108 年9 月16日通知協調不成立,且新北市政府於109年3月間已准依分配結果辦理,上訴人直至同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5日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系爭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於同年5 月10日公告該會議紀錄,於同 年6 月3 日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於108 年7 月3 日提出系爭異議,主張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理監事選任違法無效,及被上訴人未受委託,其所為程序無效等予以爭執,被上訴人以108 年9 月16日函覆「有關台端於108 年7 月3 日所提異議內容,已於106 年3 月16日及106 年4 月10日提請訴訟,故已進司法審理程序,本會靜待司法判決,故不在此多加說明」等語,被上訴人於109 年 1 月15日作成系爭決議。追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處理結果;上豐公司、黃陳珠、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陳弘淥、林時弘、林紅緞、林寶綉前就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之相關事宜,對新北市政府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上豐公司、林秉翰、林時弘及陳弘淥另對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6年度訴字第278號、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均遭法院判決敗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並有被上訴人108 年5 月10日函、108年 6 月3 日函、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異議、108 年9 月16日函、109 年4 月23日函、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前開行政判決、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卷第33-57、61、93、121-137、213-217、229-247 頁、本院卷第123-17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2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章程第1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後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理事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通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之分配結果辦理,為章程第17條第1 、2 項所明定(見原審卷第301 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5日決議認可系爭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並於同年5 月10日公告該會議紀錄,及於同 年6月3 日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109 年 1 月15日作成系爭決議,追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處理結果,有如前述;又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公告期滿而確定,新北市政府業已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該分配結果進行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辦理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1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041381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79-281頁),是以上訴人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變更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則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已難謂有確認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若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伊等即可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另提起民事訴訟,本件有法律上之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㈢況查,系爭異議係就兩造會員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理監事選任是否違法無效,及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受公權力委託,其所為程序是否因此無效等予以爭執,顯非就其等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等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為異議,自難認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2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章程第17條所定對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則被上訴人無庸依上揭規定協調處理。且上豐公司、黃陳珠、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陳弘淥、林時弘、林紅緞、林寶綉就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之相關事宜,已對新北市政府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豐公司、林秉翰、林時弘及陳弘淥則另對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均遭法院判決敗訴,均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揭規定及章程,應屬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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