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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3號

第三人撤銷訴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楊惠如

再審原告
劉賀沛渝

上開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

5號確定判決、106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下稱第925號)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下稱第5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第925號確定判決所列之當事人為羅明禮、劉宇森,第578號確定判決為益丞營造有限公司、羅世杰(見本院卷第82-1至89、90-1至102頁),再審原告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受讓劉宇森對羅明禮之買賣不動產價金及違約金債權,惟劉宇森並非第57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第925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劉宇森對於羅明禮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再審原告顯非該法律關係之繼受人,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依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訴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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