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正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黃正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詩清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 勞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 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對本院所為110年度勞上字 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關於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3,775元,關於非財 產權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具名登載道歉啟事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275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