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李媛媛
- 訴訟代理人
- 張以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雅貿易企業社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二、經查:
㈠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合雅貿易企業社(下稱合雅企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合雅企業社應再提繳342元至上訴人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⒋合雅企業社應另給付上訴人250,359元,及自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合雅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46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合雅企業社應提繳11,99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⒋女子話題美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女子話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12,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女子話題公司應提繳128,73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見本院卷㈡第211-212、215頁)。
㈡核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21,176元【(原審判決勝訴部分:870,444+140,383)+(上訴部分:759,648+342)+追加金額:250,359)=2,021,176】,高於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2,021,175元(467,518+11,993+1,412,932+128,732=2,021,175),故依前揭規定,競合結果應以其先位請求之金額2,021,176元核定為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㈢而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9,990元(759,648+342=759,990),加計其於本院追加請求之250,359元,計為1,010,349元(759,990+250,359=1,010,34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依勞動事件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2/3,則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5,549元(16,647×1/3=5,549),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4,295元後(見本院卷㈠第34頁),上訴人尚應補繳1,254元(5,549-4,295=1,254)。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