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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

撤銷調解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張文毓

上訴人
陳彥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調解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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