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自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勞抗字第37號裁定核定為15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據此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52萬元,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349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於110年2月5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明、收費查詢表查詢、主文公告證書、駁回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39、47-50頁)。從而,原法院既已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