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姜榮昇、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庭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自非合法,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勞抗字第37號 裁定核定為15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據此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52萬元,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349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 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於110年2月5日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明、收費查詢表查詢、主文公告證書、駁回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39、47-50頁)。從而,原法院既已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