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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慈惠陳婷玉謝永昌

抗告人
姜榮昇
相對人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自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勞抗字第37號裁定核定為15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據此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52萬元,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349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於110年2月5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明、收費查詢表查詢、主文公告證書、駁回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39、47-50頁)。從而,原法院既已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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