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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抗告人
唐芝貞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相對人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杜微為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二、經查兩造間訴訟費用徵收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11月6日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該裁定於110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抗告人於110年4月20日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有抗告狀可憑(外放)。而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張政源業於110年1月16日變更為祈文中,復於110年4月27日變更為杜微,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頁資料影本可憑(外放)。茲因杜微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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