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99號
- 抗告人
- 高千翔
- 相對人
- 李瑋農
李軍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貸與相對人李瑋農(下逕稱李瑋農)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相對人李軍逸(下逕稱李軍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簽署還款契約書並做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9年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10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相對人李瑋農未清償借款,伊乃以系爭公證書就其中借款100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雖主張已全數清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為原法院裁定准予。但相對人係濫行提起訴訟,且李瑋農有脫產之嫌,如准其停止執行,伊將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危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伊於原法院裁定後追加執行金額為1,200萬元,且供擔保金應以債權本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計算。伊亦願以本金債權之半數供擔保。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伊僅收受800萬元借款,並已全數清償,抗告人並承諾將持相對人交付予其之權狀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其未為之復聲請強制執行,已悖於約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以全數清償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一事,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為證(見原審卷第81-97頁)。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日後即使獲勝訴,亦恐受無法回復財產權之損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將他債之清償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濫行起訴,且李瑋農有脫產之情,本件欠缺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本件由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觀之,系爭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至系爭本案訴訟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尚待法院調查審認,無從逕認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且抗告人就其所指李瑋農脫產情事並未提出證據。是上開抗告意旨,不足為取。
㈡擔保金部分:
⒈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追加聲請對相對人執行1,200萬元本金、109年11月14日至109年12月14日間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09年12月14日起以每萬元每日40元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用9萬6,000元乙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可證(見本院卷第42-43、65-66頁)。則計算至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日即110年8月18日,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1,200萬元、利息20萬元(計算式:12,000,000×20%×1/12=200,000)、違約金1,190萬4,000元(計算式:12,000,000×40/10,000×248=11,904,000)、執行費用9萬6,000元,共計2,420萬元。
⒉抗告人聲請執行標的為李軍逸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第一信合社)之存款、李瑋農在中信銀、淡水第一信合社之存款,及李軍逸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房地(下稱○○○路房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地(下稱○○路房地)、李瑋農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下稱○○○街房地)(見本院卷第42-43、65-66頁)。其中存款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金額為2萬6,387元(計算式:5,667+8,738+4,609+7,373),此有中信銀110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函、110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3133號函、土銀新店分行110年4月7日新店字第1100000987號函、淡水第一信合社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79頁)。其中不動產部分,相對人主張○○○路、○○路、○○○街房地之市價依序約為1,400萬元、2,200萬元、3,000萬元,抗告人未於抗告時否認,且此一數額與實價登錄資料相去不遠;又○○○路、○○路房地雖經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優先於抗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為1,017萬元、1,785萬元,有建物、土地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1-62頁),抗告人就○○○路、○○路房地部分,應僅得依序就餘額約383萬元(計算式:14,000,000-10,170,000)、415萬元(計算式:22,000,000-17,850,000)受償;○○○街房地已設定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為1,680萬元、1,320萬元、375萬元,總金額高於3,000萬元,有建物、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72頁),抗告人應已無餘額可供受償。是執行標的關於不動產部分,抗告人可得受償金額約莫798萬元。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以稅捐3萬2,786元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有該處110年2月2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可得受償數額應約莫為7,973,601元(計算式:26,387+7,980,000-32,786),此一數額低於抗告人請求執行金額2,420萬元,而抗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損失為停止期間利用執行所得數額所能取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關於本件之擔保金,應以7,973,601元於停止執行程序期間所能取得之法定利息計算審酌。
⒊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4月,再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利用執行所得數額所受損害推估約為1,727,614元【計算式:7,973,601×5%×(4+4/12)=1,727,61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取其概數173萬元為適當。抗告人雖謂願供擔保以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但法無明文,要難採取。
㈣末按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追加執行金額,致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4萬元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173萬元始屬適當,已如前述。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不足,應予提高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